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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黎玻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玻,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玻(外号“玻娃”),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内江市东兴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游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内江市东兴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5日,同月1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玻、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玻及其辩护人游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馨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黎玻与其女友被告人王某共同租住在内江市公路局办公楼旁的408号房间,2015年2月5日前,被告人黎玻在其出租屋内分别2次将冰毒贩卖给王甲、一次将冰毒贩卖给朱某某后,二人均在其出租屋内进行吸食。2015年2月5日中午,王甲通过QQ联系被告人王某,想在黎玻处赊200元的毒品来吸食,被告人王某征得被告人黎玻同意后告知王甲可以。被告人黎玻随即将赊卖给王甲的毒品放于电脑桌上,王甲到其出租屋不久,朱某某也来购买毒品并将购买毒品的100元钱放在电脑桌旁。被告人黎玻急于将价值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卖给高某,便匆忙出门离开。王甲拿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又帮助朱某某在电脑桌的抽屉内找到毒品。王甲、朱某某当场便在该出租屋内进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玻、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5年2月5日中午贩卖100元的毒品给朱某某那一次有异议,理由是朱某某将100元钱放在其桌子上时未讲是购买毒品,且毒品也不是本人拿给朱某某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玻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2月5日王甲、朱某某分别到被告人租住屋购买毒品存疑,理由是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有一些矛盾;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不能认为是翻供,属如实供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的道路,系没有稳定的工作、法制观念淡薄,念其属初犯并没有前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辨称二次贩卖行为都只是在贩卖毒品的黎玻与购买毒品的王甲之间帮忙传了一下话,以及帮朱某某在家中找了一下毒品,并且自己还劝过黎玻不要贩毒,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辨称被告人王某在黎玻的贩毒行为中只起了一些帮忙的作用,并且还劝黎玻不要贩毒。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及作用都较小,应属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黎玻与其女友被告人王某共同租住在内江市公路局办公楼旁的408号房间,2015年2月5日前,被告人黎玻在其出租屋内分别2次将冰毒贩卖给王甲、1次将冰毒贩卖给朱某某后,二人均在其出租屋内进行吸食。2015年2月5日中午,王甲通过QQ联系被告人王某,想在黎玻处赊200元的毒品来吸食,被告人王某征得被告人黎玻同意后告知王甲可以赊卖。被告人黎玻随即将赊卖给王甲的毒品放于电脑桌上,王甲来到其出租屋自己拿了放在电脑桌上的200元毒品。因被告人黎玻急于将价值200元的麻古和冰毒卖给高某,便匆忙出门离开。当天先到其出租屋的朱某某在黎玻未出门时就将购买毒品的100元钱放在电脑桌旁,因黎玻出了门被告人王某便帮助朱某某在电脑桌的一红包内找到毒品,二吸毒人员买到毒品后还在该出租屋内进行了吸食。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黎玻在东兴区川粮宾馆内与高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贩卖给高某的毒品0.48克,贩卖给王甲的毒品0.26克,随后在其租住屋内查获毒品7.18克。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并行政拘留5日,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黎玻、王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玻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5日前其在内江市公路局办公楼旁的408号出租屋内两次贩卖小包毒品给王甲、一次贩卖小包毒品给朱某某;2015年下午3点左右,朱某某先到其出租屋内,放了100元钱在桌子上,因为要出门给高某送毒品套餐,只给王甲准备了200元的毒品放在茶几上便出了门,其证实王甲赊买200元的毒品是通过与王某QQ联系后,经自己同意赊买给王甲的。其出门在“川粮宾馆”与高某交易完20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可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屋内搜出其藏匿的毒品7.18克及当场缴获贩卖给高某及王甲的毒品0.48克和0.26克。并对查缴毒品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男朋友黎玻共同租住在内江市公路局办公楼旁的408号房间,其知道黎玻要贩毒,也规劝过他不要贩卖毒品。2015年2月5日王甲通过QQ与其联系要赊买200元的毒品,其征得黎玻同意后,答复王甲可以赊买200元毒品,下午3时许先到的朱某某进屋后就在耍电脑,后进屋的王甲自己在电脑桌上拿了200元黎玻留给他的毒品,然后其又帮到朱某某在一红包内找到了黎玻留给他的一包毒品,二人拿到毒品后就在其出租屋内进行了吸食。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2月5日)以前其在黎玻出购买过二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其朋友在黎玻处买过一次,也是100元。今天因自己手头紧,就通过QQ与黎玻的女朋友王某联系赊买200元的毒品,王某答复可以。2015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其来到黎玻的出租屋,黎玻为其开的门,之后黎玻就出门了,其看见电脑桌上有一包冰毒就拿了,并与先到达的朱某某一起吸食。其还证实当天朱某某也是去购买毒品的,王某帮到找了一小包毒品给朱某某。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王甲认识黎玻与女友王某的,其以前单独在黎玻处购买过一次毒品并在其出租屋进行了吸食。2015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其来到黎玻的出租屋,因黎玻要出门,其就直接给黎玻讲要100元的东西,并将100元钱放在其桌子上,黎玻讲王甲要来叫等一会儿,他便出了门。王甲来后拿到了黎玻未他准备的东西,请其先吸食他的,其便问王某黎玻为自己准备没有,王某想了一下,就从电脑抽屉里拿了一个红包出来,给了其一小袋冰毒。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下午15时许,其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黎玻需要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东兴区川粮宾馆楼下交易。当其到达川粮宾馆楼下时,黎玻已经先到了,其给了黎玻两张100元的人民币,黎玻便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及一颗红色的麻古,交易结束后黎玻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6、证人陈勇的证言证实,其是内江市公路局旁“如家”公寓的负责人,黎玻与王某是2015年5月租住的该公寓408号房间,房租是每5天交一次。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黎玻并且与黎玻都租住在内江市公路局旁的出租屋,听朋友讲黎玻要吸毒,但不知道他卖不卖毒品。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川粮宾馆楼下及内江市公路局旁的408号出租屋。9、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准确的辨认出来贩卖200元毒品给他的被告人黎玻。10、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黎玻持有的毒品4袋称量净重7.18克;高某购买的毒品2袋净重0.48克;王甲购买的毒品2袋净重0.26克。11、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黎玻租住屋收缴及贩卖给高某、王甲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胺与咖啡因成分。12、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黎玻、王某经公安机关现场尿检均呈阳性。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东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14、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黎玻因涉嫌贩毒于2015年2月5日在东兴区川粮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人员在内江市公路局旁的408出租屋内抓获。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玻、王某均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玻、王某违法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黎玻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2015年2月5日中午,黎玻、王某贩卖毒品给王甲、朱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黎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帮助黎玻贩卖毒品二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在黎玻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7.18克,因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应纳入其贩卖数量,故其贩卖数量总计为7.92克。被告人黎玻贩卖毒品给高某那次,系公安机关犯意引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玻称其被抓获当天并未贩卖毒品给朱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弓长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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