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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钟跃、何瑞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钟跃,何瑞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王立新。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跃。被告何瑞兰。委托代理人孟国良,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新诉被告钟跃、何瑞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钟跃、何瑞兰及委托代理人孟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至2008年9月期间,合伙承包基建工程,由原告担任出纳,被告何瑞兰负责会计工作,盈亏平均分配。2007年2月6日,被告钟跃以王立新的名义在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领取了25万元的工程款,但原、被告在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时,被告隐瞒上述款项,并没有将上述款项纳入结算。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2月6日到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7500元,后段利息依此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38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1、付款审批单,2、领据,拟证明被告钟跃代原告在加加集团领取了25万元的工程款;二、1、账目,2、1546521.6元支出构成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结算时,并未将上述款项纳入结算范围;三、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合伙期间被告钟跃从原告处支取现金1546521.6元;四、王立新的记账,拟证明钟跃在加加集团领取25万元的付出情况。被告钟跃辩称,王立新与钟跃、何瑞兰合伙承包基建工程期间,约定由原告担任出纳,答辩人何瑞兰担任会计,钟跃负责联系业务及外围洽谈与辅助工作。2007年2月6日,原告前往北京为出儿子处理一些部队事务。春节在即,工地急需结算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钟跃只得在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领取了25万元的工程款,并在原告出发前支取的16.5万元作急需支付之用。这个过程在宁乡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湘天财字(2013)第190号《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体现,不存在以原告名义领取。在原告春节前与其核对结算,余款已作钟跃与原告合伙利润分配给钟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湘天财字(2013)第190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起诉标的在报告中第五审计结论中体现;2、流水账记载,拟证明原告起诉标的记账凭据;3、流水账记载,拟证明原告起诉标的记账结算凭据;4、明细账记载,拟证明原告起诉标的记账结算凭据;5、2003年9月至2011年1月答辩人在原告手中领取的154万元分配利润现金,拟证明结算余额与利润分配;6、王立新工程结算情况表,拟证明结算表已记载起诉标的额;7、对账明细,拟证明原告起诉的25万元被告已结算清楚;8、结算付出明细,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起诉的标的已经结算清楚的凭单;9、宁乡法院判决书,拟证明一审已将原告起诉的25万元判决结算清楚;10、长沙中院判决书,拟证明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钟跃、何瑞兰夫妻与王立新于2003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合伙承包基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王立新任出纳,何瑞兰负责会计工作,盈亏平均分配。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各自记录收支账目。2007年2月6日,钟跃代王立新在长沙可可槟榔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50000元。王立新的记账本和合伙期间钟跃支取现金1546521.6元的构成表中均记录2006年结算钟跃支币62887元和7507.6元。另有王立新的记录:钟跃2007年元月,记录钟跃收现金415000元,钟跃付材料款352113元,应退王立新现金62887元,钟跃支现金250000元-180000元-信用社贷款息2249.4元-钟洪文30000元-10000元何瑞兰现金=应付王立新现金7507.60元,在王立新的这一记录中,钟跃支现金250000元系钟跃代王立新于2007年2月6日领取的工程款250000元。钟跃记录的账目:钟跃领款415000元,以(已)做账347413+2900+1800=352113元,收415000-352113=62887元,欠数62887元,即钟跃支62887元。2013年10月28日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天财字(2013)第190号审计结论为,1、王立新与钟跃、何瑞兰夫妇合伙期间共实现利润4191480.84元,按各占50%的约定,王立新与钟跃、何瑞兰夫妇应分得净利润2095740.42元,减去钟跃已从王立新处支取现金1546521.6元,此款抵作收入分配后,钟跃与何瑞兰夫妇还可分得净收入549218.82元。2、个人借款中未归还彭从杰的2万元由王立新负责偿还。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因产生纠纷,2012年1月5日,钟跃、何瑞兰向本院起诉王立新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1、王立新向钟跃、何瑞兰支付合伙利润款327005.32元;2、王立新向钟跃、何瑞兰返还合伙投资款180000元;3、驳回钟跃、何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因王立新认为,2007年2月6日,钟跃代王立新在长沙可可槟榔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50000元未进行结算,而向本起诉,形成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2月6日,钟跃代王立新领取250000元,是否在合伙结算和合伙纠纷中进行了结算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立新的记账本和合伙期间钟跃支取现金1546521.6元的构成表中均记录钟跃应付王立新628**元和7507.6元的结算情况,在原、被告的记账和审计结论中均有体现并且相同,原告亦承认钟跃支现金250000元系钟跃代王立新于2007年2月6日领取的工程款2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钟跃代王立新领取250000元,在合伙结算和合伙纠纷中已进行处理,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原告王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谢友良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