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宝德、鲁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宝德,鲁全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洪志。委托代理人张琛曼。委托代理人王彦飞。被告鲁宝德。被告鲁全德。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鲁宝德、鲁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天宇、人民陪审员岳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琛曼、王彦飞与被告鲁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鲁宝德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合同年利率为10.773%,被告鲁全德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鲁宝德放款后,被告鲁宝德将利息结至2013年4月2日,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鲁宝德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宝德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561.26元,并支付2015年4月26日起至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鲁全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宝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本金收到,并由我实际使用。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部分不属实,我结息到2013年11月30日。对于原告提出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鲁全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依被告鲁宝德申请,原告向被告鲁宝德放款30,000.00元用于养殖。被告鲁宝德于2009年3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鲁全德在该凭证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凭证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773%。同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鲁宝德发放贷款30,000.00元。根据该借款凭证中结息情况登记栏载明内容,被告鲁宝德收到原告放款后结息至2010年1月2日,而后并未向原告给付过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证;2、催收核对表;3、,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鲁宝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鲁全德在借款凭证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鲁全德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鲁宝德在收到放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鲁宝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鲁宝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全德为被告鲁宝德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全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宝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鲁宝德按照合同约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法库县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罚息(计息期间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773%计算;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0.773%加收30%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鲁全德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法库县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被告鲁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成林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茹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