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怀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季怀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2号。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怀富,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季怀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季怀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3元,减半收取7311.5元,由原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