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韩志良、朱云仙等与韩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韩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88号原告:韩志良,农民。系死者韩冰城之父。原告:朱云仙,农民。系死者韩冰城之母。原告:张凤丽,农民。系死者韩冰城之妻。原告张凤丽委托代理人:韩辉,公务员。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张凤丽,女,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住址同上。被告:韩春华,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37号。法定代理人:李亚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与被告韩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良,原告张凤丽委托代理人韩辉,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韩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23时许,受害人韩冰城驾驶摩托车沿鲖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老家百家乐超市门口路段时,撞在被告韩春华停在路边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韩冰城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春华和受害人韩冰城均承担同等责任。皖K×××××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韩春华所有。2014年7月14日,被告韩春华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韩冰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5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66626元的50%即278313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同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四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韩冰城火化证,据以表明2015年5月11日韩冰城因本交通事故死亡,以及韩春华、韩冰城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韩春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韩春华辩称:本被告的车辆投保的有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应赔偿。被告韩春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韩春华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韩春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法庭不应全部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其工商注册登记设立情况;2、投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据以表明:(1)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保险条款及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均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4)被告韩春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3时许,韩冰城持C1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鲖城-姜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老家集百家乐超市门口路段时,撞在被告韩春华停在路边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韩冰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华驾车逃离现场。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冰城心包血中含乙醇浓度为213.7mg/100ml。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韩冰城系心肺列破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为:1、韩春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妨害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一般。而韩春华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过错加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韩冰城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韩春华的责任;2、韩冰城醉酒后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出事地点,因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违法过错与韩春华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成因分析意见如下:韩春华和韩冰城的违法行为分别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四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因韩冰城死亡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85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66626元的50%即278313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同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另查明,死者韩冰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韩志良(1958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朱云仙(1966年6月12日出生)、妻子张凤丽(1990年11月10日出生)和女儿韩某(2013年2月18日出生)四人。皖K×××××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韩春华所有。2014年7月14日,被告韩春华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时,被告韩春华在机动车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已阅读条款内容;被告韩春华在投保单声明栏中及单独的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上签名确认下列事实:保险人已将本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细阅读并理解,并自愿接受免责条款约束。其中,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什么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均不负担赔偿责任(适用所有险种):……4、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再查明,安徽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9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冰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认定,韩冰城与被告韩春华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原因相当,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韩冰城和原告韩春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作为死者韩冰城的合法继承人,因韩冰城的死亡有权获得相应损害赔偿。根据四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核定四原告因韩冰城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3、被抚养人(韩某)生活费应为63848元(7981元/年×16年÷2),但原告诉请赔偿59859元,以59859元为准;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韩冰城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8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4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362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关于因被告韩春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依两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驾车人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韩春华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已将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详细阅读并理解,自愿接受免责条款的约束。故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春华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213626元(323626元-110000元),由被告韩春华按同等过错比例赔偿106813元(21362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韩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各项经济损失106813元;三、驳回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2737元,由原告韩志良、朱云仙、张凤丽、韩某共同负担6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韩春华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明 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马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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