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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甲,务工。被执行人周某乙,务工。申请执行人周某甲与被执行人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安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生效判决书,被告周某乙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周某乙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某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福县人民法院(2013)安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何永明审判员 廖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