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岳武诉丁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武,丁文龙,刘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岳武,男,62岁。被告:丁文龙,男,26岁。被告:刘利君,男,汉族,46岁。原告岳武与被告丁文龙、刘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9月2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武、被告丁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武诉称:丁文龙于2013年7月10日在岳武处借款25000.00元用于购卖耕地,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特殊情况不超过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月息2分,刘利君为丁文龙借款做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岳武多次向丁文龙、刘利君要求还款未果,现岳武起诉至法院,要求丁文龙立即偿还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刘利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丁文龙辩称:欠款事实存在,约定月息2分无异议,同意偿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刘利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丁文龙经刘利君担保在岳武处借款25000.00元,丁文龙于借款当日为岳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为月息2分。丁文龙已偿还了岳武2014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丁文龙、刘利君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本院认为:丁文龙在岳武处借款,并为岳武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岳武与丁文龙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丁文龙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丁文龙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岳武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刘利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刘利君应对丁文龙的此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岳武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利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丁文龙负担,刘利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