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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G****二轮摩托车沿须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峪镇任湾村大队门口处时与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张某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96.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G****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马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贾峪镇任湾村委路口时与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反坡路口左转至马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96.20mg/100ml。2014年10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11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豫AG****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马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贾峪镇任湾村委路口时与一辆转弯过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将其送到医院并对其进行抽血检验。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沿须刘路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住院。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血醇含量为96.2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6、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