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刘桂蓉,杨芳芳,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李承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8002539-3。负责人王光富,行长。被告刘桂蓉。被告杨芳芳。被告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承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刘桂蓉、杨芳芳、李承蔚、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封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蔚、刘桂蓉及被告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称,刘桂蓉、杨芳芳与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月利率为14.93‰,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李承蔚、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截止2014年9月13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2月4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息为559?874.61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桂蓉、杨芳芳偿还借款本金498?186.95元,利息61?687.66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刘桂蓉、杨芳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桂蓉、杨芳芳承担;4、被告李承蔚、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桂蓉辩称,刘桂蓉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款项到账后第二天直接转给四川盛世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起诉,被告刘桂蓉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利息、罚息过高,目前能力只能保证两年内将本金偿还。被告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系四川曦海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刘桂蓉虽然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公章、账目均不经过刘桂蓉,其余答辩意见与刘桂蓉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承蔚辩称,愿意与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进行调解,希望减免利息、罚息等款项。被告杨芳芳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与刘桂蓉、杨芳芳、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李承蔚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0K060714000185号),合同约定刘桂蓉为借款人,杨芳芳为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为李承蔚、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为贷款人。由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4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据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93‰,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2014年3月14日,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履行了一次放贷500?000元的义务。此单笔借款于2014年9月13日到期,截止2015年2月4日,刘桂蓉、杨芳芳尚欠贷款本金498?186.95元,利息61?687.66元,共计559?874.61元。现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杨芳芳、刘桂蓉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李承蔚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提交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款逾期计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刘桂蓉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7日将上述贷款转给四川盛世峰贸易有限公司,刘桂蓉当时并不知情。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李承蔚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刘桂蓉、杨芳芳、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李承蔚签订的《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到期后刘桂蓉、杨芳芳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刘桂蓉、杨芳芳返还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剩余借款本金498?186.95元及利息61?687.66元,合计559?874.61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9月13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保证人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李承蔚应该对本案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桂蓉、杨芳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蓉、杨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剩余贷款本金498?186.95元及利息61?687.66元,合计559?874.61元,以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李承蔚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蓉、杨芳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刘桂蓉、杨芳芳负担(此款原告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刘桂蓉、杨芳芳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付清),被告成都贝瑞拉科技有限公司、李承蔚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蓉、杨芳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