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通港路99号麦德龙超市、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好又多超市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3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通港路99号麦德龙超市、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好又多超市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3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初某日上午,至常熟市虞山镇通港路99号麦德龙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立白新金桔洗洁精1瓶、雕牌高级洗衣皂1块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元。2、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初某日上午,至上述同一地点,趁人不备,窃得雷柏牌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98元。3、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至上述同一地点,趁人不备,窃得雷柏牌蓝牙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98元。4、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8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好又多超市,趁人不备,窃得德芙巧克力1袋、德芙士力架2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64.72元。5、被告人裴某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至常熟市通港路99号麦德龙超市内,趁人不备,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08.6元的吉列锋速3突破刀架1只、七匹狼男袜2双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除雷柏牌蓝牙耳机1副外其余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审理中被告人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8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人员冯某、卢某的陈述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截图,被告人裴某的辨认笔录,暂扣款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