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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振与彭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180号原告刘振,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彭辉,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刘振与被告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被告彭辉,被告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原告系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我与李耀东共同承包京X出租汽车。2015年6月20日,我驾驶该车行驶至丰台区北京南站时,与彭辉驾驶的豫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辉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共历时10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2210元、车辆修理费3063元。被告彭辉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我不认可。被告丰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李耀东与刘振共同承包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京X出租车。2015年6月20日,彭辉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时,适有刘振驾驶京X出租车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辉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振将京X出租车送至北京合诚兴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车辆维修。刘振支付车辆修理费3063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彭辉所驾车辆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彭辉驾驶机动车与刘振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振财产受损。事故经认定,彭辉负全部责任,故彭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彭辉所驾车辆在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彭辉予以赔偿。刘振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刘振系出租车司机,故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车辆停运时间、车辆修理情况及刘振收入状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停运损失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车辆修理费三千零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彭辉赔偿原告刘振停运损失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彭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