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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开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开琼,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2013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公诉,被告人何开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开琼在厦门市思明区罗宾森琥珀阁27楼将两包净重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何开琼在该处29楼A2-2903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7克、“冰壶”一个、联想牌手机一部及吸毒人员张某、唐某。经鉴定,被告人何开琼及张某、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扣缴的毒品及购毒资金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均已处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证人曾某、刘某、陈某、张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重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指纹识别系统认定通知,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表,诉讼文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开琼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开琼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系“陈忠明”租住,非其居住场所;2.公安机关自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7克非其所有,与其无关,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何开琼在厦门市思明区罗宾森琥珀阁27楼将两包净重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又自��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扣缴吸毒工具“冰壶”(矿泉水瓶自制)一个、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唐某,同时在该处阳台沙发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7克。经鉴定,被告人何开琼及张某、唐某的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上述扣缴的毒品及购毒资金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均已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其通过电话联系何开琼,以1个(0.5克左右)250元价格到罗宾森琥珀阁27楼向何购买冰毒,何电话称会让一名胖胖的穿黑衣男子送货到27楼;其在27楼楼道里等,未等到,后何穿着睡衣套着外套自行从楼上走消防梯下来,将面巾纸包着的两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出售给其,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在罗宾森琥珀阁27楼抓获何开琼、张某、曾某的经过,并自楼梯口处查到5张100元人民币,同时证明公安机关自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的3号房间阳台沙发垫下查到3小包和2小袋冰毒。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5日21时,何开琼打电话邀其到何的住处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去玩,并证明该处房子系何开琼男友“阿明”租的;后何接到电话,有人向何购买冰毒,何让对方到27楼通道找一名胖子拿货,并自房间桌上拿起两小包包好冰毒让“阿海”去送货、收钱;但是过了一段时间“阿海”没有上来,其离开并向何借100元打车钱,何让其去27楼找“阿海”拿200元,其走至27楼,便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晚上8时多,其在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曾向何开琼购买过200元冰毒;2015年3月5日,何开琼邀其到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玩,“阿海”来了之后,其有参与吸食冰毒,并看见何开琼接到一个电话后,何又与“阿海”说话,然后见“阿海”离开,过了一会儿,房间内的矮个子离开,再后来何接到电话后,也离开房间,接着公安机关将何带到房间,并从房间搜出一些冰毒;其因在何开琼的住处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吸食冰毒被抓。5.被告人何开琼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曾某电话称要向其买2个冰毒,其答应以500元价格出售,并让曾某到罗宾森广场琥珀阁27楼交易;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系“陈忠明”租住;曾某到罗宾森后与其电话联系,其将桌子上的二包冰毒交给“阿海”送货到27楼给曾某;后因“阿海”未能将货送给曾某,其便自29楼A2-2903室3号房走楼梯到27楼���2个冰毒出售给曾某,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联系曾某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缴;公安机关同时从罗宾森广场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的阳台沙发处缴获毒品。同时被告人辨认出案发当晚在罗宾森广场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出没的张某、唐某。6.通话记录证明:何开琼手机号188××××5700于2015年3月4日13时至3月6日1时44分电话通联情况。7.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6日自曾某、何开琼、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处提取到白色晶状体、冰壶、手机、人民币500元、何开琼尿液,以及上述财物的数量;扣押的现金已处理。8.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明:扣在在案的甲基苯丙胺6.7克已上缴。9.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3月6日15时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唐某、张某和���告人何开琼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10.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厦公鉴(2015)454]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疑似冰毒品晶体净重数量,同时证明送检的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开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2.指纹识别系统认定通知、人员信息表证明何开琼的资料卡号35×××09与何开琼的资料卡号35×××06的十指指纹吻合。此外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开琼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何开琼自然身份信息。关于指控被告人何开琼贩卖毒品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何开琼供称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系“陈忠明”承租,证人张某的证言佐证该处房屋系“陈忠明”承租,故现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承租者系“陈忠明”,且无法排除“陈忠明”实际居住该房屋;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厦门市某,且被扣缴的5.7克冰毒系从上述房屋的沙发垫下搜出,藏匿较为隐秘;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何开琼出售给他人的冰毒系从房间桌上拿取,显然被告人何开琼出售的冰毒与被搜出的5.7克冰毒存放位置并不相同;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搜出的5.7克冰毒系何开琼所有,亦无法合理排除隐秘藏匿在沙发垫下的毒品系“陈忠明”所有,根据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自罗宾森琥珀阁29楼A2-2903室3号房查扣的5.7克冰毒系被告人何开琼贩卖的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琼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开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贩卖1克冰毒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开琼酌情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吸毒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开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缴在���的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吸毒工具冰壶1个(矿泉水瓶自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审 判 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