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谢伟明知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阳合岭村2组村民梅某(另案处理)欲前往建始县贩卖毒品,仍于当晚19时许驾驶其租赁的雪佛兰轿车载乘梅某从宜都市出发。当晚22时许,行至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二人被建始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轿车内藏匿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9.9813克、甲基苯丙胺(麻古)19.0631克,共计119.0444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梅某到建始找一个名叫关山的人玩,就认识了一个朋友,不知道其姓名,他说宜昌毒品多要梅某给他搞些高质量的毒品,双方互留了电话,梅某在手机里存的对方叫“关山朋友”,他的一个电话尾号是“999”,最近一直联系的是这个手机号。同年7月24日下午,建始的这个朋友在电话中说要梅某给他组织毒品,梅某要求用短信联系。谈好数量和价格后,梅某就决定和“三哥”送毒品到建始来。车辆是“三哥”为看望梅某的男友“金长魁”开来的,是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毒品是“金长魁”的朋友“曹喜”准备后放在车上的。当晚19时许出发,22时许到达建始。从宜都出发一直都是“三哥”驾驶车辆,在距离建始红岩寺还有60多公里时,在一个隧道内,梅某调换“三哥”驾驶,一直走到距离建始县城几公里处,梅某将车停在路边与“关山朋友”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被公安机关抓获,车辆中放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三哥”知道梅某到建始是来贩卖毒品的。梅某用的电话号码为187××××1003和152××××4073。2.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想检举立功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阿梅”,邱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51××××2999)给“阿梅”(手机号为152××××4073)联系假装要购买大量冰毒和麻古,最后谈成邱某以25000元的价格向“阿梅”购买200颗麻古和100克冰毒。2014年7月24日晚,邱某接到“阿梅”的电话说她的车停在本县金银店文化活动广场,随后公安机关将“阿梅”现场抓获。邱某的手机里存的对方名字为“木加每宀且”,“阿梅”有两个手机号码,另一个为187××××1003。短信内容中“白的”是指冰毒,“红的”是指麻古。邱某与“阿梅”短信和电话联系的过程都有办案警察在场。3.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GPS运行轨迹图。证明:朱某是荆门市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2014年7月20日,一名叫谢伟的四川人在荆门市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红色“雪佛兰-科鲁兹”三厢轿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谢伟所租车辆的GPS运行轨迹是先从荆门出发到宜昌,同年7月24日走沪渝高速到建始。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抓获现场的概况及毒品、吸毒工具的查获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疑似冰毒物”毛重103克、“麻古”206粒、谢伟持有的“麻古”3粒、锡箔纸2叠、吸管若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若干、吸毒壶1个。6.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4)11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净重99.9813克,“麻古”206粒净重19.06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7.辨认笔录2份。证明:案发后,梅某辨认出“三哥”系谢伟,“关山朋友”系本案证人邱某,谢伟辨认出梅某。8.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明从提取的谢伟、梅某的尿样中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号码为151××××2999的通信记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号码151××××2999与号码152××××4073、187××××1003的通信情况及相应短信内容。10.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3份。证明:本案证人邱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想立功,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梅某,建始县公安局民警安排邱某与梅某联系购买毒品,后梅某和谢伟一起运送毒品到建始,公安民警在本县业州镇金银店村村委会前将二人抓获。因梅某已怀孕,故对其另案处理。公安机关未找到本案所涉人员“曹喜”(音同)、谢伟检举的“老金”即“金长魁”(音同)本人,未能查实二人的真实身份。11.被告人谢伟的户籍资料、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叙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谢伟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谢伟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23日晚,谢伟驾驶其租赁的雪佛兰轿车从荆门去宜都梅某家看望她生病的老公“老金”(音为金某奎,不知其具体姓名),当晚梅某给谢伟开宾馆住宿。同年7月24日中午,谢伟去“老金”家与“老金”一起吸食了麻古,“老金”送给谢伟3粒麻古。后来“老金”将谢伟租来的车开出去,约两个小时后回来,“老金”要求谢伟开车送梅某到恩施一趟。当晚19时许,谢伟驾驶其租赁的雪佛兰轿车和梅某从宜都出发,一直到高速公路一个很长的隧道都是谢伟开的车,后来梅某就替换谢伟开车继续走,谢伟坐在副驾驶睡觉,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车辆方向盘左下方的盒子内搜出了毒品。谢伟心里清楚梅某到建始是来给别人贩卖毒品的,因为谢伟知道“老金”在这个圈子有名气容易搞到毒品,后来梅某在车上不停地发短信,她都是在跟买家联系。梅某平时称呼谢伟为“三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044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谢伟与另一作案人梅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伟坦白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情形,应对被告人谢伟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谢伟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谢伟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伟的辩护人关于谢伟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谢伟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被告人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谢伟上诉认为,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贩毒的情况,而原审判决认定其知道贩毒的情况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谢伟上诉称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贩毒的情况,而原审判决认定其知道贩毒的情况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谢伟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谢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044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并非量刑过重,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滕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