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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戴玉树与廖善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树,廖善清,黄杏聪,戴秋来,曾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6060号原告戴玉树,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治安,北京隆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善清,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杏聪,男,1961年3月7日出生。被告戴秋来,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曾道明,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戴玉树与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黄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安,被告廖善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廖善清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善清与被告黄杏聪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至今未予还款付息,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扣除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已支付的借款利息770000元),要求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对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廖善清辩称,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仅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款项1820000元,剩余款项18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被预先扣减,因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已偿还借款770000元,现同意偿还剩余借款105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同意按照月息3%计算,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杏聪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辩称,原告与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5月6日至8月6日,故二被告的担保期限为3个月,且原、被告当时对此亦进行了公证,现借款事实已过去多年,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戴玉树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特此证明。本人指定收款账号为:卡号×××,中行,户名为廖善清;黄杏聪×××,建行。其中182万是转账,余款18万给予现金,现已全部收讫。借款人(收款人):廖善清、黄杏聪;担保人:戴秋来、曾道明。后被告廖善清又在借条上补充内容为:中行转账改为:×××,三月后未还续三个利息按月交(三分利息计)。因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廖善清在涉案借条下面所补充的内容系其于出具借条当日所书写,因与书写借条内容所用之笔不同,故补充内容与借条内容的笔迹颜色存在差异,但被告廖善清书写补充内容时,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均在场并且对此知情;根据原告的理解,由被告廖善清所书写的补充内容的意思为若借款人3个月后未能还款,则继续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之前的3个月亦按此标准计息,但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即月息3%,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应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共计25个月,故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截至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150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廖善清在短信记录中对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730000元并未持有异议,由此可以推算,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截至2013年6月5日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70000元;原告亦曾通过发送短信告知被告戴秋来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截至2013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7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秋来对此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廖善清及被告戴秋来之间的短信记录加以佐证。另,对于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所述原告与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曾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进行公证的意见,原告提交了委托书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仅作为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的代理人接受二被告的委托,享有对二被告名下的房产进行包括买卖、过户、抵押等全权处理的权利,该公证与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并无关联。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对原告与被告廖善清之间的短信记录表示并不知情,且认为与二被告并无关联,对原告与被告戴秋来之间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则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因二被告知晓原告对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名下的房产享有全权处理的权利,若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处分该房产,故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方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且担保期限仅为3个月;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同时强调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减了借款利息18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的借款本金应为1820000元,且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中并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二被告对于按照月息3%计收借款利息则表示知情。原告对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所述均不予认可,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廖善清、被告戴秋来的短信记录、委托书和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截至2013年6月5日已向其还款770000元,被告廖善清对还款数额亦不持异议,经过计算确认,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3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所述其担保期限仅为3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二被告不应对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有明确约定,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亦清楚借款事实及计息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对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杏聪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杏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廖善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玉树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支付截至二○一三年六月五日的借款利息二十三万元;二、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玉树借款本金二百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对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玉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廖善清、被告黄杏聪、被告戴秋来、被告曾道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黄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