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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崔铭财与孟照强、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铭财,孟照强,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39号原告崔铭财,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尚丰浩,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照强,农民。被告左军,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原告崔铭财与被告孟照强、被告左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铭财的委托代理人尚丰浩,被告孟照强、被告左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铭财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许,孟照强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崔铭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崔铭财伤。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后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按责任比例后计1233246.41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照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当天代替左军去送客人,义务帮工,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左军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以我朋友栾峰名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应予兑除。被告阳光保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5时许,孟照强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崔铭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崔铭财伤。崔铭财伤后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即出车救治,支出医疗费480.25元,同日转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动眼神经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胃术后,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95474.27元。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照强驾驶车辆措施不当,崔铭财驾驶车辆左拐弯未确保安全,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8日,原告崔铭财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铭财的伤残等级、××器具辅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崔铭财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器具辅助费为①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使用期限5年),②预防褥疮橡皮气垫1具(费用1500元,使用期限5年),③吸痰器1个(费用700元,使用期限5年),④尿不湿6个/日(每个3元),⑤一次性手套6付/日(每个1元);后续医疗费为144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2人,支出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铭财支出医用气垫床400元、雾化器280元、综合护理病床及电动吸痰器2950元。还查明,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左军所有,由孟照强驾驶而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左军为崔铭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2010年3月份开始,随其子崔清洲一起居住在平度市云山路1号5号楼3单元306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左军、孟照强协商一致,被告左军除已垫付款项外,于2015年9月10日前再赔偿给原告崔铭财1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左军及孟照强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福乐花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出具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户口本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左军提供的收条、保单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孟照强承担60%、崔铭才承担4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请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业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残后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含××辅助器具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被告阳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残后护理费及××器具辅助费期限(吸痰器及护理病床以已经实际发生的支出为准)过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考虑,以5年为宜,超过给付年限后可另行主张。(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4)鉴定费。鉴定费系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伤残赔偿金。原告崔铭财事故发生前随其子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崔铭财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较重,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崔铭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954.52元、后续医疗费14400元、护理费18054元(132.75元×68天×2人)、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68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74410元(38294元×15年,原告请求赔偿年限)、鉴定费4000元、残后护理费363403.13元(132.75元×365天×5年×1.5人)、××器具费48930元(3630元+1500元+6个/日×3元×365天×5年+6付/日×1元×365天×5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6511.65元。对其中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1714.5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01714.5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即61028.71元;其中的护理费、××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0797.1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因此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900797.13元,由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即540478.28元,已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余额438971.29元。原告与被告左军及孟照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对自己诉讼权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孟照强及左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铭财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铭财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铭财对被告孟照强、左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崔铭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9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9899元,由原告崔铭铭财负担5526元,被告阳光保险负担14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军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