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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任某甲因为琐事在任某甲开设的位于盐亭县八角场镇万和电器门市前发生拉扯,任某遂在电器门市内拿起两把菜刀,朝任某甲身上砍下,造成任某甲右手臂被砍伤。经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任某甲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任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鉴于其与受害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受害者谅解,以及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受害者任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医治,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60872.70元。双方于开庭前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任某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任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登记、知情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任某案发后积极与受害者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罗晓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