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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张某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秀峰,系石家庄市新华区紫钻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嘉、辛丹,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系石家庄市新华区紫钻汽车租赁公司员工。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和李某甲、仝某某在红旗大街和新石北路交叉口的阅微食府饭店吃完饭后,张某、李某甲在饭店门口等李某某,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雅阁牌小轿车将仝某某送回家后沿红旗大街自北向南返回阅微食府。车行至快到新石中路时,撞到了路中间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丙所推餐车左前部,致被害人李某丙被撞在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刚某某所驾驶的冀A×××××大众牌小轿车的左前部,餐车被撞在刚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该事故造成刚某某的车辆受损,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刚某某与同车的潘晓东分别拨打110及120。李某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2014年7月14日,石家庄市公共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冀A×××××号“雅阁”牌轿车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刚某某、李某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让李某甲、张某帮其隐瞒事实,并让二人帮助其隐瞒交通事故。在接受交警队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按李某某指使内容作假证明,编造将冀A×××××雅阁小轿车出租给在山西开大车的一个叫“明哥”的人,帮助李某某隐瞒事实。2014年11月4日及11月5日,张某在接受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苑东刑警队民警讯问时,继续按上述内容进行供述,帮助李某某隐瞒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冀A×××××雅阁小轿车开至泰华街到北站的地道桥附近的汽车修理厂修理。在维修过程中,李某某编造该汽车撞在井陉山上的石头致车损的事故原因,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费3371元。案发后被害人刚某某及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华凤昌、李芬、李彪、徐思英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根据编造的山西“明哥”驾驶其冀A×××××雅阁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事实参加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处:李某某赔偿刚某某16367元。赔偿华凤昌、李芬、李彪、徐思英525491元。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李某某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2、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李某丙所推餐车相撞,并未直接碰撞李某丙的身体,故李某某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并不充分;3、被害人李某丙手推餐车在机动车快速车道上行走,过错明显;4、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外,还有证人刚某某、李某甲、仝某某、潘某、李某乙、金某、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车辆GPS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隐瞒事实指使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编造谎话为其作不在肇事现场的假证明,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故意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帮其隐瞒,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刚某某及潘晓东分别拨打110及120,被害人李某丙得到及时某,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故辩护人该意见属实。辩护人辩称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并未直接碰撞李某丙的身体,李某某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并不充分及李某丙手推餐车在机动车快速车道上行走,过错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到李某丙手推的餐车,致使李某丙被撞到刚某某驾驶的冀A×××××大众牌小轿车的左前部,餐车被撞在刚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刚某某、李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丙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李某丙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手段、后果、当庭认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