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琼英、刘伟才与冯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英,刘伟才,冯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张琼英。原告刘伟才。委托代理人王鹏(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聪文。原告张琼英、刘伟才诉被告冯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用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的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当时约定利息4500元/月,我还了三个月,共计还息1.3万元。现在我还有其他债务需要偿还,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和《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用自有住房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顺庆区信用联社《取款凭证》和《转账凭证》,证明15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名,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张琼英、刘伟才向被告冯聪文出借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冯聪文将顺庆区长征路60号2幢8层2号的自有住房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伟才通过顺庆区信用联社向被告冯聪文转账145500元,2014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南充市房管局为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冯聪文对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冯聪文按3分/月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另查明,原告张琼英、刘伟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聪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于2014年4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偿还。二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500元作为利息,被告冯聪文实际收到14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45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冯聪文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冯聪文共计支付利息1.3万元。综上,被告冯聪文应向二原告偿还本金145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冯聪文应从借款交付的2014年4月25日起,以14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冯聪文已经支付的1.3万元利息,应在本息计算中予以扣减。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聪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琼英、刘伟才偿还借款14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二、被告冯聪文已向原告张琼英、刘伟才支付的1.3万元利息,在上述本息结算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张琼英、刘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冯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