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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世耀与王志鹏、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金海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耀,王志鹏,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金海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耀,男,汉族,新巴尔虎右旗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鹏,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法定代表人赵秀,镇长。委托代理人呼格吉乐图,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鹰,男,达斡尔族,阿拉坦额莫勒镇某饲养基地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世耀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鹏、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金海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4)新右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王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世耀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王志鹏,被上诉人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呼格吉乐图,被上诉人金海鹰委托代理人赛音乌力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马世耀将1l条狗(7条大狗、4条小狗)拉到王志鹏经营的狗场委托王志鹏为其看管及饲养,并约定一条大狗一天的托养费用为20元。2013年11月28日取走了一条大狗,小狗自然死亡一条。马世耀将狗送到王志鹏处后至今未支付过托养费。王志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世耀给付托养费。一审法院另查明,该狗的所有人为金海鹰,其经营了一家名称为某某饲养基地的狗场,经营场所为某某地。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志鹏向马世耀主张托养狗的费用,马世耀针对其委托王志鹏托养狗的事实无异议,并针对养狗的起始时间、狗的数量以及托养狗的费用大狗一天20元、小狗一天10元均无异议,该院针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马世耀称,对狗的防疫用药费用l500元,应依据王志鹏提交的证据认定,但王志鹏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用药费用为1500元,故该院对王志鹏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认可。马世耀辩称当时把狗拉走时是受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将狗送到了王志鹏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并不认可委托养狗一事,称该狗不是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的狗,是那日图嘎查的狗,马世耀所说不属实,故马世耀与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确定,该院不予采信马世耀的上述答辩主张。庭审中金海鹰称其与马世耀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但马世耀把狗拿走的行为已经默认了该承包协议,双方存在承包关系,金海鹰与王志鹏之间没有关系。该院认为,马世耀与金海鹰之间未签订牧羊犬基地承包协议,并且依据金海鹰提交的承包协议,马世耀应当承包金海鹰的养犬基地以及所有设备,承包费每年5000元,并修建简易路、种植观赏树苗等,但马世耀并不认可该份证据,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金海鹰所述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金海鹰与原告王志鹏、被告马世耀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马世耀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狗的托养费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13日为止大狗6条,喂养天数250天,共计30000元。小狗喂养天数为190天,3条小狗,一天10元,共计5700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取走一条大狗喂养天数24天,一天20元,共计480元。2014年7月13日至10月22日为止,9条大狗,一天20元,共计100天,18000元,王志鹏主张按三个月计算,共计16200元。托养费用共计为5238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为止9条大狗,五个月150天,一天20元,共计27000元。故此马世耀应当给付王志鹏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狗的托养费用为793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世耀给付原告王志鹏自2013年l1月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的狗的托养费用7938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马世耀负担。上诉人马世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马世耀委托王志鹏养狗及11条狗的所有人是金海鹰的事实认定,马世耀没有异议。但对由马世耀承担养狗费用不认可。从金海鹰的住处拉狗时,有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三名工作人员在场并帮助装狗。在此之前,马世耀与金海鹰并不认识,一审法院对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作用和责任没有查清。马世耀与金海鹰尽管没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11条狗托养给王志鹏已近两年时间,金海鹰和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均知道该事实,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中狗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对马世耀把狗放在王志鹏处托养是认可的,应当由受益人承担托养费用。被取走的一条大狗在何处、费用由谁承担、死亡一条小狗责任谁承担及如何赔偿等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中,受益人、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却判决委托人、中间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即便不能认定马世耀与金海鹰、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的关系,但马世耀管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使狗的所有人受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志鹏答辩称,王志鹏只向马世耀要养狗费用,与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金海鹰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不是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的狗,与阿拉坦额莫勒镇人民政府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金海鹰答辩称,金海鹰与王志鹏并不认识,也没委托王志鹏养狗。金海鹰与马世耀曾有一个承包养狗的意向,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但马世耀把狗拉走应视为已经默认了该承包协议。马世耀上诉状中陈述的“马世耀与金海鹰并不认识”与“马世耀与金海鹰尽管没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相互矛盾。金海鹰并没委托马世耀,而是马世耀自行委托王志鹏养狗。该行为说明,马世耀已默认了其与金海鹰之间承包养狗的协议。2013年11月4日马世耀拉走狗至今,金海鹰没见过这些狗,未受益。金海鹰一直认为这些狗还在马世耀手里。马世耀委托王志鹏养狗的事与金海鹰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志鹏因托养狗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支付。马世耀委托王志鹏养狗,双方的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马世耀于2013年11月4日将11条狗拉到王志鹏处,委托王志鹏为其托养,双方商定了每日托养费用的金额。因此王志鹏托养狗发生的费用应由马世耀支付。关于马世耀认为托养费用应由受益人、所有人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马世耀与王志鹏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世耀应按约定向王志鹏履行合同义务。马世耀与金海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关于马世耀提出其间取走一条大狗及死亡一条小狗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本院认为,该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委托关系的成立及托养费的金额计算,且王志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养狗费用,因此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马世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马世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杨春艳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