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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创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肖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66号原告:林创明,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胜强,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罗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达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林创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肖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被告肖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创明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肖达成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肖达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达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2日出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79304.43元,包括:医疗费2460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338.93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304.43元。2、被告肖达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创明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创明的身份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肖达成的身份证、驾驶证、粤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病历三本、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二十三张、门诊处方明细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张;4、司法鉴定费发费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5、江门市蓬江区XXX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林维能的身份证、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我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的收入,伤残的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对于计算的年限,原告定残时已满71岁2个月,应当计算8年10个月。4、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赔付。5、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在3000元内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肖达成辩称:1、原告要求我赔付的数额过高。2、原告当时不是在斑马线、也不是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而是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责,我认为不合理。被告肖达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肖达成驾驶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由本市蓬江区棠下圩往江沙路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行驶至棠下镇禾辉商行门口路段时,碰撞右侧往左侧横过路面的行人原告林创明,造成原告林创明、被告肖达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达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创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月6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有陪人1名,出院医嘱证实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后原告又继续门诊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住院以及门诊一共产生医疗费24605.6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与妻子婚后(1968年)一直生活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XXX村民委员会XXX号。粤JXXX**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肖达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包含了后续所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的费用,若有超出其不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达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创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肖达成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肖达成负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24605.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证实,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44年2月3日出生,已在本市生活多年,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338.83元(32598.70元/年×9年×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评残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的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无可弥补的创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0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338.8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1804.43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粤JXXX**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肖达成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29338.8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36498.83元,该数额在该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460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该数额超过了该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6498.83元(36498.83元+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25305.60元(71804.43元-46498.83元),按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由被告肖达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创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6498.83元。二、被告肖达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创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305.60元。三、驳回原告林创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3元,由原告林创明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04元,被告肖达成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夏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