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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吕林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林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林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吕林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吕林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林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吕林锴在本市延安中路XXX号延安饭店附近做代驾生意时,因琐事与延安中路XXX号MYST酒吧保安陈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吕林锴乘坐出租车离开。同日5时许,被告人吕林锴携带一把菜刀返回上述地点,并与被害人陈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吕林锴用菜刀将陈某头部、左大腿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等,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吕林锴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雅典娜西餐厅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林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林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吕林锴提出,其案发前曾多次遭被害人殴打,案发当天也是被害人先推其,其才动手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吕林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经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陈某推吕林锴后并未殴打吕,而是在与吕说话过程中,吕用刀砍陈。故上诉人吕林锴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林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等,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玮审 判 员  袁婷代理审判员  邓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