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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卢怀明与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怀明,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怀明。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时书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玉祥,该办公室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孟昭诗,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怀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市人防办开办的平战结合服务公司的职工。1999年,原告与卢志刚等五人向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平战结合服务公司及第三人市人防办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并责令其为五申请人限期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00年8月10日作出(1999)聊劳裁字第031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三人市人防办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据申请人在平战结合服务公司工作的时间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第三人市人防办支付申请人1997年1月至2000年7月的待岗生活费。市人防办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聊东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市人防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卢怀明、卢志刚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据卢怀明、卢志刚等五人在平战结合服务公司工作的时间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市人防办各支付卢怀明、卢志刚等五人不同额度待岗生活费。该判决已生效。2000年11月,平战结合服务公司被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7月12日,卢怀明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市人防办赔偿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其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聊劳人仲不字【2011】3号决定书,以卢怀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卢怀明不服该决定又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经过各方协调,经市劳动局职介中心申报,卢怀明以失业人员身份于2011年8月30日办理了退休证,被批准自2010年7月份退休。自2010年7月份起,卢怀明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行便字【1988】6号《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对地区防空办公室的批复》文件显示,平战结合服务公司为区级企业单位,性质属预算外国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先是被聘任为该企业单位副经理,后又被任命为党支部支部书记,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现要求按正科级国家干部身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市人防办赔偿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致使其不能享受该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9267.98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怀明对被告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起诉。卢怀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而不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故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办而未办就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1、上诉人于1990年经聊城市人事局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进入聊城地区人防平战结合服务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办公室文件聊防发(1988)1号文列明聊城地区人防平战结合服务公司列区级事业单位,编制5人。《雇佣人员转正定级呈请批准报告表》显示上诉人于1966年转为国家正式干部,在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即为干部身份。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党组织关系及介绍信均是向被上诉人下发,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调入平战结合服务公司。后被上诉人办公室做出聊防办发【1991】15号文、被上诉人党组做出聊人防党组字【1994】5号文,先后任命上诉人为平战结合服务公司副经理以及公司党支部书记。可见上诉人被聊城市人事局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由被上诉人安排,服从被上诉人工作需要,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社会保险纠纷、待岗生活费纠纷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0)聊东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平战结合服务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的条件,应确认为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开办单位的本案被上诉人来承担。因此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判决书早已生效,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办理就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聊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裁定依据民诉法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一、上诉人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其“按正科级国家干部身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就是说:(一)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被上诉人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二)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是被上诉人单位的“正科级干部”。而这些,明显地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根据,认为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种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案件一审期间当庭陈述:2011年8月30日,自己办理了社会闲散人员退休手续,交纳了38000元,自2010年7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1739元,现在领2230元。上诉人自认的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一)经办机构已经为上诉人补办了社会保险待遇,其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二)上诉人已经享受着社会保险待遇,其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三)上诉人以“社会闲散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证明了其对自己身份的认识是清楚的。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无权为上诉人按正科级国家干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行政编制管理机构从来未将上诉人列入赶被上诉人单位的人员编制,财政管理机关从来未将上诉人列入过被上诉人单位核拨工资人员名单,上诉人也从来未在被上诉人单位任何一个岗位工作过。1990年9月29日聊城地区人事局介绍上诉人到地区防空办分配工作的介绍信、1994年8月3日中共聊城人防办公室党组公布上诉人任聊城地区人防平战结合服务公司党支部书记的通知,都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地区人防办公室的在编人员。1990年9月29日聊城地区人事局介绍信,是介绍上诉人到地区防空办分配工作,而不是介绍上诉人到地区防空办工作,两字之差,有着本质区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在被上诉人的安排下进入服务公司工作,而不是在人防办公室机关工作。公布上诉人任聊城地区人防平战结合服务公司党支部书记,是党组织系统的管理行为,与行政编制管理绝不等同。人防办公室是行政机关,服务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两者的人员在编制管理上不可混同。确定上诉人是不是国家干部、是不是正科级行政干部,都不是被上诉人权限范围所能解决的问题。被上诉人无权力、因此也无责任将上诉人做为本单位的人员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三、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诉状称,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判决早已生效”,“被上诉人未办理就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此要求于法无据。已生效的一起案件的判决,与另一起案件的庭审调查,是两起案件的两个法律程序。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诉原则,157号民事判决书的问题,不能列入本案、特别是不能列入本案二审的诉讼程序。本院二审查明:卢怀明在一审时诉求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参加养老保险费、二是参加医疗保险费、三是未能按正科级干部办理退休手续致的损失。其余同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亦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原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孔繁奎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