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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涛、魏长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涛,魏长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住涡阳县。被告:魏长东,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生,住涡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诉被告孙涛、魏长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六建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孙涛、魏长东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六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将涡阳县教育园区(1#、3#教学楼、1#、2#、3#、4#宿舍楼及食堂)的外墙架子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42元/平方,约定工期为220天,超出按每天每平方0.2元追加工程款(见证据一、脚手架承包合同)。被告可能是第一次分包如此大的工程项目,其施工工艺及现场管理明显滞后,分包显然力不从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或因施工进度或因工程质量陆续出现问题,其不断的分别被项目部、监理部门下达要求安全整改通知书,其中项目部要求安全整改累计延误工期53天、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延误工期6l天(见证据二,项目部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监理例会纪要)。因被告分包的架业工程存在如此多问题,原告后即拒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即以拒绝拆去食堂外架以阻止原告后续施工为要挟。为此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并报警,后业主单位也组织协调,但仍也无果,仅因食堂外架一项被告未能按计划拆除,即导致延误整个工程工期76天(见证据三、《出警说明》、《情况说明》)。因被告所分包的搭设架业工程存在上述一系列问题,共已造成原告以下直接损失:由于外架搭设工程处于不合格状态,其应减少相应工程款为2291972元(114天*105312平方米*42元/平方÷220天);导致工程整体竣工日期被推后190天(53+61+76),应向业主方支付罚款38000元(190天*2000元/天);塔吊租赁费相应增加16340元(35天+23天)*373元/天*10台;由于工期被推后190天所增加的发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85000元(190天*10人*150元/日)(见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及塔吊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项目部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明细)。原告为主张上述权益一直与被告交涉,除以拒付剩余工程款为制衡措施外,2014年7月份在(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35诉讼中,原告即以此作为针对被告诉请的抗辩观点,并提起反诉,因被告以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原告反诉,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即未同意原告提起反诉。后该案二审中原告又再次以此为抗辩观点,二审法院以原告未在原审提起反诉,故在二审案件中不作处理。鉴于,被告的分包工程相当长的时间系处于不合格状态,并导致原告产生严重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告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2973312元(因其分包的外架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迟延搭设、拆除外架所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孙涛、魏长东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搭设质量不合格、迟延搭设及迟延拆除的事实。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搭设脚手架的义务,没有因答辩人的搭设质量、及搭设的进度造成了原告的工期延误的情况。第二、关于脚手架的搭设工期问题,双方已经就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时间进行了确认,并于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署了《确认单》。该确认单的签订说明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施工的工期是认可的。同时也说明了对于确认单签署之前,答辩人并无延误工期的行为发生。第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进行的工期索赔的事由及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均不成立。原告陕西六建为支持其诉求及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事项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将涡阳县教育园区所涉的外墙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42元/平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付,约定工期为220天。原告向被告主张应支付2291972元工程赔偿款的事实。2、项目部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监理例会纪要,证明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或因施工进度或因工程质量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分别被项目部、监理部门要求整改延误工期的事实以及被告因质量或施工进度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3、《出警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相应赔偿损失,被告以拒不拆除食堂外架作为手段,造成工期被推迟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及拖延工期赔偿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及塔吊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项目部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因质量或施工进度问题,原告应相应减少支付工程款2291972元损失的事实。原告因被告质量或施工进度问题,导致原告所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孙涛、魏长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脚手架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脚手架的搭设,没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项目部整改通知书、监理整改通知书、监理例会纪要,项目部的整改通知书10份系复印件,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监理通知单1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按照原告的说法该组证据来源于监理单位,如果是从监理单位调取,应由监理单位提供所有复印件后加盖印章,并确认与原件一致。但是从该组证据的形式来看,一部分是原件,一部分是复印件上直接加盖的印章。监理通知单中的014号、020号、030号,回复单中的014号、020号、022号、024号、030号均是在复印件上直接加盖的监理单位印章,该部分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原件使用。部分监理通知单的编号和回复单的编号混乱,2012年9月19日009号通知单,回复单时间是2012年9月23号,编号是024号;而014号通知单的时间2012年10月11日,回复单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编号是014号;020号通知单回复单的编号有篡改。以上编号混乱的情况说明,以上所有通知单均属于原告为诉讼进行伪造的证据。被告对以上整改通知单及回复单均不知情,被告从未收到过以上的整改通知书。如果以上监理通知单通知的事实属实,承包方的项目部会通知被告方进行整改,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进行整改的通知,所以以上监理通知单及回复单均不属实。从以上监理通知单可见,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有赵登攀、朱发刚、陈同春、张文成、陆家骐等5人。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合,且无证据表明以上人员属于监理公司人员。承诺书两份的质证意见:被告所作出的承诺行为,是对施工进度的承诺,并不意味着被告的施工迟延。对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18份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参加以上会议,对以上会议内容不知情。从以上会议纪要来看,自2012年10月2日的第14期到2013年7月4日的第48期,均明确反映出自始至终原告方的施工一直很正常,不存在因搭设的质量问题、工期问题造成原告方停止施工的事实发生。原告主张因搭设的质量、搭设的进度,致使工期迟延的事实(54天+61天)是不存在的。对证据3《出警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出警证明里面提到的孙涛,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没有强行阻止其拆架子的行为;双方对于外架的搭设、拆除的时间的确认是双方进行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被告强行阻止原告不予拆除的事由。该份《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上又加盖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份《情况说明》,没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塔吊结算单、单位竣工验收记录、项目部花名册及工资发放明细。该组证据除了塔吊结算单外均是复印件,被告对此不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于结算单,因为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结算单也反映不出以本案案涉工程的关系。被告孙涛、魏长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确认单,证明外架的搭设及拆除的时间是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经协商后一致认定的结果,由此也说明了在确认单签署之前,被告的施工质量及施工的进度,原告是没有任何异议的。2、(2014)亳民二初字第00035号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6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存在搭设迟延、拆除迟延、搭设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确认单》认定的搭设时间,对于《确认单》认定的工期内的工程款依法作出了判决。(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63号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无效,并据此判决超期费(3496851.88元)部分,由陕西六建承担60%,孙涛、魏长东承担了40%(1398740.75元)。即孙涛、魏长东已经因合同无效承担了部分损失,不应再加重被告的损失承担范围。3、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13年上半年“省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名单的公示,证明涉案工程被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为标准化示范户工地,故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的工期长与其建标准化工地有关。陕西六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确认单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确认单只是对开工日期和要求拆除日期作确认;对证据2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此案中,我方曾申请反诉,但超过反诉期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质量不合格发生在2012年到2013年7月份之前,后期进行了整改,花费了人力物力,前期的工程不达标不在评比时间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10份项目部整改通知书,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监理例会纪要,均系复印件,虽有部分复印件上加盖有公章,但没有资料保存单位具办人签字确认与原件无异,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不予认定;026号隐患整改通知单原告虽提供原件,但达不到被告违约导致停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出警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证明因被告违约致其延误工期,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以下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魏长东、孙涛(承包乙方)与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教育园区项目部(甲方)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魏长东、孙涛承包陕西六建承建涡阳县教育园区脚手架工程,该工程名称涡阳县教育园区(1#、3#教学楼,1#、2#、3#、4#宿舍楼及食堂);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我院,该案二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该案在审理中,陕西六建就施工过程中孙涛、魏长东搭设的外架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过反诉,因超出反诉期限,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处理。现陕西六建以孙涛、魏长东搭设的外架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涛、魏长东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搭设外架质量不合格的问题;2、如存在,上述行为是否导致陕西六建工期延误并造成相应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对焦点1,陕西六建诉称孙涛、魏长东在施工中搭设外架质量不合格,并提供了项目部整改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监理例会纪要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上述证据除026号隐患整改通知单外,均系复印件,部分加盖有公章的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孙涛、魏长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026号事故隐患整改通知虽系原件,但该通知未明确载明系孙涛、魏长东分包的脚手架部分存在需要整改的隐患,达不到原告陕西六建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诉称孙涛、魏长东在施工中存在外架搭设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焦点2,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涛、魏长东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即使存在搭设不合格情形,该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必然导致工期延迟进而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7元,由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