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建达与詹华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达,詹华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胡建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望舜。被告:詹华球。原告胡建达与被告詹华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詹华球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达的委托代理人胡望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华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达诉称:被告詹华球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6日间向原告胡建达买去皮革共计19136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詹华球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被告詹华球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詹华球支付原告货款191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詹华球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詹华球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詹华球曾向原告胡建达购买皮革。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9136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胡建达人民币:191368元即壹拾玖万壹仟叁佰陆拾捌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被告詹华球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华球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建达与被告詹华球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华球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詹华球作为买受人应在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詹华球未按期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华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达货款1913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詹华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何 锋人民陪审员 余茜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