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20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法定代表人杨祥方,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晨光建材城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树亮,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0050号调解书,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本金一千八百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市开源易通仓储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