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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永与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许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许辉,赵巨龙,张健,刘安国,方登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44号原告胡永。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大连路陈罗村。法定代表人刘安国。被告许辉。被告赵巨龙。被告张健。被告刘安国。被告方登银。原告胡永诉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许辉、赵巨龙、张健、刘安国、方登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胡永不能提供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许辉、赵巨龙、张健、刘安国、方登银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许辉、赵巨龙、张健、刘安国、方登银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胡永提供被告十堰跃龙工贸有限公司、许辉、赵巨龙、张健、刘安国、方登银的送达地址不明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5元退回原告胡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恒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