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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改平与刘俊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改平,刘俊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付改平。被告刘俊生。原告付改平与被告刘俊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驾驶内燃观光车在魏县回隆镇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积极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00元,但被告不领情,私自扣留了原告的车辆,至今近一年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内燃观光车,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元及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中陈述称,我开着汽油三轮,他开着四轮突然大转弯,把我的车别翻了,挫着了我的胸部,磕着了头部,我没让他走,到卫生院治疗,他付了800元,过了几天,我觉得头疼,就到邯郸医院进行检查,他给我1500元,后来,他听说我的病严重,就不来了,事故影响了我种地和做生意,得赔我25000元,我才能给他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原告付改平驾驶内燃观光车在魏县回隆镇道路上与被告刘俊生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00元。因双方在赔偿款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及其家属扣留了原告的车辆,至今未返还。原告被扣留的车辆为光明牌,型号为GQ04,车辆识别代号为GMQ01300443,发动机号为400108。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或扣押。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被告刘俊生如有损失,可依法诉求,而被告却违法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车辆被扣留后,需其他车辆代步,客观上会增加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为此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内燃观光车返还给原告付改平;二、被告刘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改平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