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陶大进、齐陈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陶大进,齐陈桃,齐荣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被告:陶大进。被告:齐陈桃。被告:齐荣舵。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大进、齐陈桃、齐荣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大进、齐陈桃、齐荣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大进因购买保时捷轿车而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温州龙湾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用于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并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编号为“FQ-QC-12032273-201301440”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91000元整,分期手续费用20125.1元,均分36个月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如被告陶大进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陶大进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并约定被告齐陈桃、齐荣舵自愿为被告陶大进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大进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强制扣划保证金48212.47元,用于垫付被告陶大进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陶大进拒绝履行,被告齐陈桃、齐荣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陶大进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48212.47元及利息(其中5869.59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51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13268.88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23974元从2015年1月30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齐陈桃、齐荣舵对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担保协议书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担保及反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为该笔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银行凭证(代还款)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原告透支款的事实。被告陶大进、齐陈桃、齐荣舵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陶大进、齐陈桃、齐荣舵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陶大进与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告向工行出具的保证函,被告陶大进、齐陈桃、齐荣舵与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陶大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陶大进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温州龙湾支行垫付了48212.47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陶大进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同时,被告齐陈桃、齐荣舵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陶大进偿还该笔垫付款及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齐陈桃、齐荣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大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8212.47元及利息(其中5869.59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51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13268.88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23974元从2015年1月30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齐陈桃、齐荣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陈桃、齐荣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大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