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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5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修水县上奉镇张某甲等人开设的黄泥坪砖厂,将该厂的一台价值1395元的电焊机和一块价值230元的雨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熊某某邀集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修水县上奉镇张某甲等人开设的黄泥坪砖厂,将该厂的一台电焊机盗走。经鉴定:电焊机价值1395元。2、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又窜到修水县上奉镇张某甲等人开设的黄泥坪砖厂,将该厂的一块雨布盗走。经鉴定:雨布价值230元。2015年5月5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将被盗的电焊机和雨布追回且发还失主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某甲、刘某某陈述:2015年5月4日下午,发现我们在修水县上奉镇开设的黄泥坪砖厂一台电焊机和一块雨布被盗走了。并发现厂里的车轮胎印与熊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胎印很相似。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上午,上奉镇的黄泥坪砖厂张某甲对我说,他砖厂的一台电焊机和一块雨布被盗走了。我对他说,十多天前我看见熊某某在砖厂里看过几次。3、现场指认勘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4、修价鉴字(2015)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焊机价值1395元;雨布价值230元。5、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6、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7、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1978年11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