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鲁永中、郑秀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鲁永中,郑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李丹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鲁永中,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郑秀明,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鲁永中、郑秀明应偿还申请人2013年2月26日贷款本金327289.1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偿还申请人2013年5月20日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承担代理费19870元;承担诉讼费用41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鲁永中、郑秀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二被执行人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的房屋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其它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