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伟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户籍地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大稳,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通过网上搜索资料自学组装枪支,并通过淘宝网购买钢管、射钉器、瞄准器等枪支零部件,在其位于增城市派潭镇双合寮村双合寮路社七巷1号的家中组装制造枪支。2014年10月24日,增城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在上述地点缴获其制造的2支枪形物品(经鉴定,均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及另1支枪形物品(经鉴定,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45颗气枪铅弹形物品(经鉴定,属于4.5mm气枪铅弹)等。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增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44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指认被缴获枪支、弹药、案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缴获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2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制式枪支1支、4.5mm气枪铅弹45颗、枪弹形物品303颗、直径1mm钢珠8.29斤、直径7mm钢珠10.47斤,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其居住的山区一直有狩猎打鸟的习俗,其也因此喜欢上枪支。其在网上购买的材料都是非枪支用途,组装后只能算是简易发射装置,用于打鸟而已。其制作第二支也是因为长的携带不方便想做一把短的,但做成后因为精准度不行从未使用过。其家中缴获的钢珠、铝砂等不全是弹药,有些是弹弓用的。2、其制作枪支只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去打鸟,并没有用于他处,没想到会触犯刑法。其犯罪事实未造成任何人、物的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3、其因为不懂法而犯罪,归案后才���解枪支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现在追悔莫及,愿意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4、其有仅三岁的幼子以及年迈的父母,因为其年少无知犯罪,给家庭造成打击和负担。其经过反思,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二审考虑其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的作案动机单纯,仅是出于个人喜好;犯罪目的也只是为满足生活娱乐,并无伤害他人和危害公共安全之意图。李某因为对枪支管制法律知识和枪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才私自制造枪支,人身危险性较小;2、李某非法制造枪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因为其制作的枪支粗劣,使用次数少,仅用于打鸟,亦未外借或流失,未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威胁。3、李某在案发后如实坦白罪行,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当庭悔罪并在上诉时表示愿意承担罚��以减轻罪责;4、李某年纪较轻,受教育程度极低,心智尚未成熟,上有近60岁的父母,下有三岁幼儿,其工作收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家庭负担极大。且李某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李某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关于其对枪支管制法律知识缺乏认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一直以来,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控都是很严格的,刑法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行为亦是严惩不贷,特别是对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行为,规定“只要进行了制造,不论其制造的目的是什么,都构成本罪的既遂”。李某作为��年人,应该明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不能私自制造枪支;虽然其制造的枪支尚未流向社会和造成伤亡,但涉枪支、弹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潜在的,对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的安全形成很大的威胁,所以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对涉枪支、弹药犯罪行为的处罚亦是为了以惩效尤。原判已经考虑了李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超王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