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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健、胡兰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健,胡兰,顾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70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健,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胡兰,女,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顾学勇,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968.65元及逾期利息、贷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8.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黄健、胡兰、顾学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健、胡兰、顾学勇支付人民币212,500元及逾期利息、贷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8.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黄健、胡兰、顾学勇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胡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31.35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顾学勇名下有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两套(目前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长执字第2701号执行案件的人民币200,968.65元及逾期利息、贷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8.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标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黄艳蓉审判员  缪景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