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小朵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朵,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住所地:温县古温大街南段路东。负责人吴玲,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号。负责人靳亚非,行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温泉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朵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出,张小朵2008年9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存款5万元,该款一直延续到2012年2月份。期间,张小朵存存取取。在2009年1月18日取款50763元,并于当天又存进5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取出51126.5元。并与当日又存进5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取出51125元。后张小朵于同日将5万元分3万元和2万元两笔存入被上诉人处,3万元定期一年,于2012年2月8日取出,2万元用于购买国寿红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因该5万元是否张小朵取走,双方发生争执。原审依据张小朵的申请仅鉴定了2009年1月18日、2010年1月21日、2011年1月21日张小朵的取款签字,但之后的取款签字是否张小朵的签字,张小朵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鉴定。最后该5万元是否张小朵取走,只有通过技术鉴定,才能予以查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