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茂与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程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171号原告李茂,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程鹏(曾用名程坤),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茂与被告程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宁锐、曹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在《重庆日报》上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承包了双碑至西永路段隧道挖掘工作,原告用自有车辆为被告转运泥渣。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4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40000元。被告程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承包了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到西永路段隧道的挖掘工程,原告用自有车辆为被告转运泥渣,经结算被告程鹏差欠原告李茂运费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茂运费40000.00(肆万元整),欠款人:程坤”。另查明,被告程鹏曾用名程坤。审理中,被告程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程坤即本案被告程鹏,被告程鹏理应对其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李茂要求被告程鹏立即支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茂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此款限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李茂700元;限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曹 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