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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振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振华(小名“汪双六”),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住宁国市。1990年9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宁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7月释放;2004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释放;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振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汪振华骑电瓶车至被害人杨某的住宅,溜门入户,在二楼卧室将被害人杨某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7元窃走,后汪振华在逃至隔壁张某甲的住宅门口时被张某甲父子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振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振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系与一个叫“陈文”的人一同到现场,陈文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其本人在外面望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汪振华骑电瓶车至宁国市港口镇凉亭村大栗树二组14号被害人杨某的住宅,溜门入户,在二楼卧室将被害人杨某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7元窃走,后汪振华在被害人邻居张某甲的住宅门口被张某甲父子抓获,并从被告人汪振华衣袋中现场搜查出被盗钱包、现金,钱包内有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另查明:案发后,案涉赃款1100.7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振华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其供述:2015年2月20日晚10点多钟,其在宁国市仙霞大桥附近遇见朋友陈文,陈文邀集其到港口玩顺便偷点钱,其答应帮忙放哨,之后二人来到港口水泥厂附近一村子,在一户人家屋外,陈文用带钩子的绳子蹬墙攀爬到二楼阳台进入那家屋子,其在下面放哨,后陈文从屋子里面仍出一黑色钱包,其将钱包捡起装入口袋,过后陈文翻墙出来并问其还偷不偷了,其答要睡觉不偷了,然后二人就分开了,时间在凌晨2点左右,其又顺便进入一户亮灯的人家准备问问之前熟悉的一个人是不是住在附近,然后其被人发现按倒在地说是小偷,后警察将其带走;“陈文”是宁墩人,没有联系方式,当时偷的钱及钱包都在其身上。庭审中,被告人汪振华对其所称的“陈文”身份及所辩解的伙同“陈文”盗窃的理由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自认起诉书指控的单独入户盗窃的事实,合议庭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汪振华单独入户盗窃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其陈述:2015年晚上11点多钟,其在家中二楼睡觉,睡前将房屋大门锁好,厨房门关着但没有锁,凌晨2点27分左右,隔壁邻居张某乙打电话称其钱包被偷,小偷被抓住了,其起身查看,发现放在其外套口袋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其还发现厨房门开着,房屋大门及窗户均是完好的,小偷是从厨房门进入房屋到二楼偷窃的;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张某乙从外面回家,发现有一个人在其家院中,并称是问路的,那个人趁其不注意往外跑,张某乙将其抓住并叫醒父亲张某甲,那人在上厕所途中又想跑,被张某甲摁住,这时那人身上掉下一黑色钱包,内有其邻居杨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遂打电话报警;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抓获经过以及被害人陈述相吻合;4、证人朱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宁国市宁墩镇仅有一人名“陈文”,该陈文在2015年2月20日夜、21日晨均在家中与其他人在一起;经被告人汪振华辨认,宁墩镇的“陈文”并非被告人所称的共同盗窃作案的“陈文”;5、证人金某、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振华经程某介绍在金某处赊购电瓶车一辆;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振华被抓获时,现场从其衣袋内搜查出黑色皮夹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100.7元;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及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赃款已发还被害人;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无异议,证实被盗现场情况;9、(2004)宁刑初字第71号、(2011)宁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振华的前科情况;其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1日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振华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振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再次盗窃认定“数额较大”标准按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汪振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其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案涉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鸿荃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