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亨宝、张玉彩等与王法正、王富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张亨宝,张玉彩,张仁义,王文斌,王继法,王妙良,赵启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法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富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友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亨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仁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文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继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妙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启明。再审申请人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因与被申请人张亨宝、张玉彩、张仁义、王文斌、王继法、王妙良、赵启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申请再审称:一、王富明、王友富已将涉案房屋卖给赵启明,赵启明未将旧钢筋等材料运走与王富明、王友富无关,原判认定王富明、王友富与王文斌、王继法、王妙良构成共同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温政发(2011)92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温岭市大溪镇后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岸村委会)的《通知》、《领款凭证》及《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王香芳死前已拆迁完毕,相应侵权责任不应由王法正等三人承担。三、王香芳趁天黑故意偷盗陈启明的钢筋等物而死亡,王法正等三人并无过错。原判认定王富明、王友富与王文斌、王继法、王妙良承担10%的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故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主张涉案房屋在王香芳死前已全部拆除完毕,王香芳死亡系其本人故意引起,且涉案房屋已卖给赵启明,三再审申请人对王香芳的死亡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为证明涉案房屋在王香芳死前已全部拆除完毕,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温政发(2011)92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后岸村委会的《通知》仅能证明后岸村组织村民对村中老屋进行拆除,不能证明王香芳死亡时涉案房屋已拆除完毕。《领款凭证》、《协议书》已经一审法院认证,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富明已领回拆老屋押金,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拆除完毕。故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主张涉案房屋在王香芳死前已全部拆除完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后岸村委会与王富明、王友富、王文斌、王继法、王妙良(以下简称王富明等五人)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富明等五人拆除涉案房屋后方可领取缓拆老屋押金费;若一年内老屋未拆的,押金没收,由执法部门强制拆除,一切费用和后果由王富明等五人自负,拆除和清场的费用由王富明等人负担。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为王富明等五人。再审申请人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虽主张王富明等五人已将五间涉案房屋以每间房屋四百到五百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赵启明,但从价格来看实际上仅是将涉案房屋承包给赵启明代为拆除,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仍是王富明等五人。由于拆除房屋场地具有一定危险性,王富明等五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有义务防止其他人进入工地而受伤,其对进入拆除房屋场地造成的事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充分考虑到王香芳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尚在拆除中的工地捡拾废弃木料,存在较大过错,并综合考虑王富明等五人与赵启明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王富明等五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法正、王富明、王友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