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李怀林、马素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李怀林,马素真,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西湖孔桥村1号。负责人:徐瑞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坤,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怀林,农民。被告:马素真,农民。被告:李学锋,农民。被告:陈玉英,农民在。被告:李长聚,农民。被告:常东姐,农民。被告:李学超,农民。被告:王巧真,农民。被告:李玉亮,农民。被告:杜存华,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告李怀林、马素真、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林、马素真、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怀林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学锋、李长聚、李学超、李玉亮提供担保。2013年5月8日,被告李怀林向我行借款150000.00元,2014年5月3日到期,其妻子马素真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怀林、马素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林、马素真、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日,被告李怀林以经营超市、种养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并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捺印。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李怀林的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怀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西湖���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1201305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超市,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日。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通知外,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每90日向贷款人书面汇总报告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并且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随时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条还款: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了字,被告李怀林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5月3日,被告马素真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按手印,约定:本人与借款人李怀林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壹拾伍万元,用途为超市��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学锋、李长聚、李学超、李玉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西湖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11201305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李怀林,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存款账号62×××60,贷出日2013年5月8日,到期日2014年5月3日,利率10.8000‰。被告李怀林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李怀林,账号62×××60,2013年5月8日发放贷款1500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陈玉英、常东姐、王巧真、杜存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借款后,被告李怀林共支付借款利息4037.70元,本金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怀林、马素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共同财产还款承诺书;5、李怀林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款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8、担保承诺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怀林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素真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作出还款承诺并签名按手印,其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怀林、马素真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其已经支付的利息4037.7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学锋、李长聚、李学超、李玉亮自愿对原告在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向被告李怀林的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间。同时被告陈玉英、常东姐、王巧真、杜存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因被告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怀林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怀林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怀林、马素真、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林、马素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已经支付的利息4037.7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学锋、陈玉英、李长聚、常东姐、李学超、王巧真、李玉亮、杜存华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怀林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魏兰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