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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申玉民。原告史某与被告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侯长生与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被告齐某到原告史某家生活。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史玉鑫,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无共同语言,相互难以维系,被告便不顾女儿的日常起居回其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女儿史玉鑫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齐某辩称,其不同意女儿史玉鑫归原告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造成现在的状况双方都有过错,被告挣的钱都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齐某到原告史某家生活。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史玉鑫,现随原告史某共同生活。2014年8、9月份,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二人不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回其家居住。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非婚生女儿史玉鑫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不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非婚生女儿史玉鑫一直随原告史某共同生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之规定,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为宜,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儿史玉鑫随原告史某生活较为妥当。关于史玉鑫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及数额问题,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故抚养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被告齐某自2015年6月1日(即本案立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史某女儿抚养费321元(15410元/年÷12个月×25%=321元/月),直至史玉鑫满18周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史玉鑫随原告史某共同生活;二、限被告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史某支付女儿史玉鑫的抚养费321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次,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史玉鑫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峰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