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曾用,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2015年6月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25分许,刘某某(已判刑)无证驾驶被告人赵某某所有的冀DH5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大林线南乐县三坡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铁占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至赵某某父亲家中,将肇事经过告知赵某某。后赵某某购买车灯、后视镜、保险杠等配件对肇事车辆损坏部位进行更换,并协助刘某某将肇事车辆送至河北省邯郸市进行维修后藏匿。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结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交通肇事仍帮助其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赵某某属自首,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