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2000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1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星河嘉城小区南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0.7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称量笔录;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7、被告人供述;8、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在刑满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星河嘉城小区南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0.7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证人因贩卖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为减轻刑法检举另一贩卖毒品的绰号为“二贼”的男子。证人丁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二贼”购买毒品冰毒,后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二贼”即被告人盛某某;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盛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零包三个、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卡号为1470963****);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盛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进行称量,重为0.72克;5、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5)013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盛某某贩卖的白色块状物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刑侦派出所上交被告人盛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0.72克(缴获0.72克,取检材0.3克);7、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14日,证人丁某某的手机号码1820963****与被告人盛某某的手机号码1470963****有过通话联系;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03月14日,经对被告人盛某某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9、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10、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11、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4日的晚上,被告人盛某某接到“小林子”即证人丁某某想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欲将自己之前从他处购买的三包冰毒卖给丁某某,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12、被告人盛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2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盛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470963****),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谢丰丞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