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玉清与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691号原告王玉清,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路。法定代表人孙守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德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刚,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玉清诉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武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被告勇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宇以及第三人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诉称:2014年9月9日12时51分,武刚驾驶苏G×××××号出租车沿尹湖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撞击由原告王玉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勇平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3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8609.52元(含病历复印费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31天×25元/天)、护理费12000(15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武刚已经垫付的20800元,还应赔偿9471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车损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勇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武刚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双方之间有挂靠合同约束。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应扣除15%,而不是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20%免赔率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武刚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00元,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自愿承担相应的免赔损失。请求法院在扣除相应免赔率基础上将我垫付的款项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2时51分,第三人武刚驾驶苏G×××××号出租车沿尹湖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撞击由原告王玉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武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28609.52元。2015年3月10日,灌南县交警大队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王玉清于2014年9月9日因车祸致祸:左股骨胫骨折,左腓骨下段(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左外踝骨折内固定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二次收取取内固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30日。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在事故发生后武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00元。因原告尚有其他损失未获赔偿,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王玉清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胫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6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苏G×××××号车在机动车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主要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还查明,原告王玉清系本县新安镇尹湖村二十七组居民。根据2015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刚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按责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武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20%事故责任免赔率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8609.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具体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有关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结论且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实际住院30天×25元/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损失12000元(150天×80元/天),因原告并未就其出院以后的人员护理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损失为7317.6元(住院30天×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120天×40.98元/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调整为53848.8元(14958元×(20年-2年)×20%)。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两次鉴定费用合计3560元(第一次鉴定2000元+重新鉴定156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未发生改变,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二次鉴定费用1560元,故还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综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609.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317.6元、残疾赔偿金538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625.92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险项下为:31159.52元(医疗费28609.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项下为71466.4元(护理费7317.6元+残疾赔偿金538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466.4元(10000元+71466.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为23159.52元(21159.52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527.62元(23159.52元×(1-20%免赔率)]。被告勇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免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勇平公司对外承担4631.9元(23159.52元×20%),又因第三人武刚自愿承担上述免赔范围内的损失,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还应返还第三人武刚16168.1元(20800元-4631.9元)。诉讼费用,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62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466.4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527.62元;由第三人武刚赔偿4631.9元,因武刚已垫付原告208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退还第三人武刚16168.1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承担16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予原告王玉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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