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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代绪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江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24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代某某翻墙进入禄丰县一平浪镇西安路30号贾某某家中,用撬棍将客厅门撬开后,入户盗窃了价值1050元的三条和谐玉溪香烟。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路39号,顺水管爬到胡某某家三楼,将窗子上的防盗条扳弯后进入胡某某家中,盗窃了价值4400元的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3、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禄丰县一平浪村委会小河边28号,用撬棍将马某某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家中进行盗窃,被马某某回家发现后逃跑。破案后,从代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返回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代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三起,价值合计545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其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代某某翻墙进入禄丰县一平浪镇西安路30号贾某某家中,用撬棍将客厅门撬开后,入户盗窃了价值1050元的三条和谐玉溪香烟。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到禄丰县一平浪镇直冲路39号,顺水管爬到胡某某家三楼,将窗子上的防盗条扳弯后进入胡某某家中,盗窃了价值4400元的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3、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禄丰县一平浪村委会小河边28号,用撬棍将马某某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家中进行盗窃,被马某某回家发现后逃跑。破案后,从代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返回被害人,扣押了犯罪工具活动扳手一把、撬棍一根、活动套简一把、钥匙模具三把。综上,被告人代某某入户盗窃作案三起,价值合计54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电话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代某某盗窃的尚未追缴回的财物折价款2450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活动扳手一把、撬棍一根、活动套简一把、钥匙模具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