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244号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居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育费。被告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段某于2005年春节前在外打工相识,2005年5月共同生活,2006年1月31日生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建湖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段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其健康成长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被告段某自2015年10月起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徐某乙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列款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符广友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