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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婺源县博信地网安防有限公司、广丰县社后乡竹岩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婺源县博信地网安防有限公司,广丰县社后乡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罗华英,俞云军,俞丽军,王娅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选中。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委托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婺源县博信地网安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被告广丰县社后乡竹岩加油站。负责人周剑。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剑。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丽清。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华英。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云军。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丽军。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娅斌。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广丰县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婺源农信社)诉被告婺源县博信地网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广丰县社后乡竹岩加油站(以下简称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罗华英、俞云军、俞丽军、王娅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张茂林,被告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罗华英、俞云军、俞丽军、王娅斌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婺源农信社诉称,被告博信公司因承包安防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2013)婺农联社流借字第03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每月月利率为9.25‰,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竹岩加油站、罗华英、俞云军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竹岩加油站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土国用(2013)第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S201301238、S201301239号的土地及房产,被告罗华英、俞云军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获得抵押土地及房产的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竹岩加油站签订了(2013)婺农联社权质字第03010号《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签订了(2013)婺农联社保字第03036号《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在2013年11月6日将6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博信公司。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博信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尚欠利息人民币147,07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息义务。为加强我联社的信贷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博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47,0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合计本息为6,147,0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罗华英、俞云军享有的坐落于广丰县社后(东阳)乡竹岩村后阳路口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土国用(2013)第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S201301238、S2013012**号)、被告罗华英、俞云军享有的坐落于广丰县芦林街道月湖北路88号河滨花园29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号)依法拍卖,拍卖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三、判决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对被告博信公司的借款本息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罗华英、俞云军、俞丽军、王娅斌辩称,一、对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各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罗华英、俞云军的担保金额是348万元,被告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的担保金额为252万元;三、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以自然人名义担保没有异议,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对上述资产清偿后不够偿还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4、合同约定利息为9.25‰,后国家下调了贷款利率,应该按国家下调的利率计算。对加收50%的罚息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的格式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希望先拍卖罗华英、俞云军的房产,不够部分由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偿还,仍不够的,由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博信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婺源农信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抵押资产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博信公司以被告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罗华英、俞云军的资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组:利息计算单、催收通知书,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7,0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竹岩加油站、周剑、俞丽清、罗华英、俞云军、俞丽军、王娅斌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罚息及第四组证据的利息计算有异议,其他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婺源农信社与被告博信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婺农联社流借字第03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博信公司因承建安防工程需要向原告婺源农信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每月月利率为9.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竹岩加油站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婺源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所载的土地及房产为25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竹岩加油站办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广土他项(2013)第047号)。被告罗华英、俞云军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婺源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所载的房产为34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华英、俞云军办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广房他证字第T201329**号)。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剑、俞丽军、王娅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博信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博信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博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计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147,0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婺源农信社与被告博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竹岩加油站及罗华英、俞云军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周剑、俞丽军、王娅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信公司向原告婺源农信社借款6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博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婺源农信社要求被告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被告竹岩加油站以其单独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252万元借款设立抵押,被告罗华英、俞云军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348万元借款设立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婺源农信社对被告竹岩加油站用于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在本金252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罗华英、俞云军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本金34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与原告婺源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并非被告博信公司的自有财产,故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抗辩认为应先由物的担保清偿债务后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在承担还款人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信公司追偿。被告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县博信地网安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47,075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875‰计算);二、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广丰县社后乡竹岩加油站所有的坐落于广丰县社后乡竹岩村的土地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土国用(2013)第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字第S201301238、S2013012**号;他项权证号:广土他项(2013)第047号)享有抵押权,在本金人民币252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可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罗华英、俞云军所有的坐落于广丰县芦林街道月湖北路88号河滨花园29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字第T201329**号)享有抵押权,在本金人民币34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范围内可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剑、俞丽军、王娅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婺源县博信地网安防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830元,由被告婺源县博信地网安防有限公司、广丰县社后乡竹岩加油站、周剑、罗华英、俞云军、俞丽军、王娅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