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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揭延军与傅火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延军,傅火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揭延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户籍地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揭红武,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地光泽县,系原告堂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傅火龙,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户籍地光泽县,现住光泽县。原告揭延军与被告傅火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揭红武,被告傅火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延军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李清荣共同出资购买华通运输车用于经营运输业务。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30,000元等,另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投资分红款为16,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承诺上述转让款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投资分红款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及分红款合计4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傅火龙承认原告所诉合伙车辆的股份转让、尚欠车辆转让价款30,000元及投资分红款16,000元的事实属实,但辩称在车辆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合伙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外欠轮胎款也应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火龙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其中闽HY21**号车的理赔款已结清,闽H106**号车尚未理赔完毕的事实;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二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合伙车辆闽H836**号与闽H106**发生交通事故及驾驶员的基本信息的事实;3.2014年2月23日合伙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清荣约定合伙经营运输车辆的事实;4.2014年1月22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更换合伙车辆轮胎,尚欠薛明祥轮胎款8,620元的事实;5.2015年1月7日欠条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及李清荣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尚欠薛明祥轮胎款23,270元的事实;6.证人薛明祥陈述,2013年原、被告合伙期间,合伙人聘请的驾驶员在其轮胎店更换轮胎,尚欠轮胎款8,620元;2014年原、被告及李清荣合伙期间,李清荣陆续在其轮胎店更换轮胎,尚欠轮胎款23,27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轮胎款8,620元及23,270元无法确定是因原、被告合伙事项产生,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债权债务即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合伙经营运输车辆结欠的轮胎款,因原告已将车辆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双方已作了退伙结算,被告认为漏算该笔结欠的轮胎款,在未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形下,被告仅凭证据6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该笔结欠的轮胎款属原、被告合伙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6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初,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两人合伙购车,主要承接被告企业的运输业务,出资、盈利、支出、亏损由两人各承担50%,原告担任驾驶员,被告负责联系运输业务。之后,原、被告各支付了部分的购车首付款,并按揭购买了运输车辆,原、被告即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3年12月14日,原告聘请驾驶员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清荣签订合伙购车协议,约定1.原、被告及李清荣共同出资购买挂靠光泽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通运输车(HCQ5201TPBC3),车牌号为闽H836**,发动机号1613G104624(以下简称合伙车辆),该车实际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22日已由原、被告合伙购买;2.合伙车辆总价折合297,600元,其中价值156,000元由三方各出资52,000元,剩余贷款141,600元由三方在合伙经营中,按月从盈利款中由被告负责还贷;3.协议签订之前,合伙车辆的所有责任纠纷以及债务等与李清荣无关,由原、被告负责承担;4.合伙期间车辆属三方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及股权,三方按三分之一分配合伙车辆的经营收益,共同承担经营期间的各自费用;5.三方合伙运营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由三方各自记录经营收入和费用支付详细账目,并于每月23日前三方核对账目以确定合伙车辆的经营利润,由三方按照投资份额进行分配等内容;6.合伙车辆今后再次转让需由三方共同协商决定等。协议签订后,三方便开始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1.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李清荣共同出资购买的合伙车辆,原告将其享有的三分之一车辆股份转让被告,车辆股份转让价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解决后付清;2.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等。2015年4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言明欠到原告车辆转让费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到原告车辆投资款16,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转让费投资分红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9月初,原、被告口头协议购买合伙车辆进行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014年2月23日,案外人李清荣入伙,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合伙购车协议,对之前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的车辆进行了定价,重新确认了各自的出资份额等,三方当事人形成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车辆股份转让给被告。2015年4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与原告,承诺车辆转让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车辆投资款16,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以上事实应视为原告退伙,双方当事人就合伙财产的分割作了结算。被告抗辩合伙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轮胎款也应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予以分担,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转让费与投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股份转让款及投资款合计46,000元及相应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火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揭延军车辆股份转让款30,000元及投资款16,000元,合计4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傅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人投资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