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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长炳与陈长悦、苏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炳,陈长悦,苏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陈长炳,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长悦,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苏秀明,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陈长炳与被告陈长悦、苏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炳、被告陈长悦、苏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炳诉称:2013年2月5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长悦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其仅支付原告部份利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用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被告陈长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悦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苏秀明对借款不知情,且款项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苏秀明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陈长悦从未向我提起过该笔借款;我的年收入达12万元,无需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我与陈长悦无夫妻生活已长达7年,陈长悦在我们感情危机期间向外举债。我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同时,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长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长炳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8万元交付被告陈长悦,被告陈长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因需要向陈长炳借款8万元,借期12个月,利息2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19日,被告陈长悦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陈长炳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陈长悦的银行账户。被告陈长悦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需要向陈长炳借款10万元,利息月2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陈长悦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至2015年3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长悦、苏秀明于20125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发生讼争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长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2份、兴业银行存款对账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悦分二次共向原告陈长炳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长悦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长悦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长悦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陈长悦的个人债务,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认为讼争借款应由陈长悦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秀明依法应承担与被告陈长悦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悦、苏秀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长炳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长悦、苏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