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叔明与被告唐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叔明,唐述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沈叔明,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述良,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叔明与被告唐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叔明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唐述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黑田铺乡黄桥村地段时,与公路上行人即原告沈叔明相挂,造成原告沈叔明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唐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叔明医药费、误工费、后期复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00元。被告唐述良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唐述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黑田铺乡黄桥村地段时,与公路上行人即原告沈叔明相挂,造成原告沈叔明受伤。邵东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述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叔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沈叔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用去的门诊治疗费670.8元。原告沈叔明的伤情经邵东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多处挫伤。原告沈叔明未住院治疗,对其伤情未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沈叔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何种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唐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沈叔明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唐述良负责赔偿。原告沈叔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沈��明主张的医药费为6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叔明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沈叔明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虽然其只提供了门诊医疗费票据,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客观存在,事实上存在误工情形,在误工天数上本院酌情考虑7天,参照农、林、牧和渔业工资标准,误工费本院确认483.49元;原告沈叔明主张的后期复查费、车费和工资400元,因无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沈叔明的损失共计1254.29元,由被告唐述良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述良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沈叔明损失1254.29元。二、驳回原告沈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