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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宏鑫担保公司与何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市金格尔酒店有限公司,何宽,敖东芬,何杰,谢建伟,谢海成,张学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04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宏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鹏,总经理。被执行人泸州市金格尔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宽,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宽,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敖东芬,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何杰,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谢建伟,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谢海成,男,195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被执行人张学智,女,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泸州市金格尔酒店有限公司、何宽银行存款人民币3371905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