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商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与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吴军,王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479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350号。负责人陈静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雷、王凯,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绮山村绮下村188号。法定代表人汤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军。被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钱国双(受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王永强共同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峭岐支行)诉被告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诚公司)、吴军、王永强、徐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峭岐支行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徐惠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欧诚公司;贷款于2014年3月12日发放,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贷款本金17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334554.01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二、物的担保情况:吴军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黄山路288号***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江阴市黄山路288号****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江阴市黄山路288号****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江阴市黄山路288号10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江阴市黄山路288号10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509万元、515万元、83万元、80万元、513万元。三、人的担保情况:王永强出具承诺书在17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四、中行江阴支行诉请内容:1、欧诚公司应立即归还农商行峭岐支行借款本息17334554.0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农商行峭岐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王永强对欧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峭岐支行与王永强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王永强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在抵押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商行峭岐支行是否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吴军以其自有房产为欧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农商行峭岐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借款本息17334554.0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有权以吴军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黄山路288号9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江阴市黄山路288号10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江阴市黄山路288号10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江阴市黄山路288号10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江阴市黄山路288号10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jy********)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以债权数额509万元、515万元、83万元、80万元、513万元为限为限优先受偿。三、王永强对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150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已预交),由江苏欧诚建材有限公司、吴军、王永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峭岐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