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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灿与窦忠莲、孟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灿,窦忠莲,孟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江灿,男。被告窦忠莲,女。被告孟祥安,男。原告江灿诉被告窦忠莲、孟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灿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忠莲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偿还���告在崂山区交行村镇银行的贷款,由孟祥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利息259200元及本金940800元,但剩余本金2592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59200元及以259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19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忠莲向原告江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灿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共计30天。借款人必须按期还清借款本息,逾期还款,除应按本借款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外,借款人还应该按借款及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金。逾期15日仍不还款,除需承担利息、违约金外,借款人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审计费用等)。被告孟祥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2月11日被告孟祥安向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窦忠莲共同还款。另查明,原告江灿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窦忠莲转款1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借款时,自己手中正好有100000元现金,就直接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还查明,原告陈述2014年9月16日被告通过买被告房子的名叫程晨的案外人给原告转款120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1200000元还款应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同意保证书一份、银行凭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100000元,对于原告另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非大额资金,且被告出具借条称已经收到借款1200000元,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指定他人还款给原告1200000元,原告认为应先扣除利息再计算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20000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21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产生利息160543元。扣除利息后归还本金为1039457元,尚欠本金160543元未还。故原告主张本金259200元应调整为本金160543元。对于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照未还本金160543元为基数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忠莲、孟祥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灿借款本金160543元及利息(利息以16054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2908.5元,由原告承担1221.50元,二被告承担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